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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担保人之间不可以追偿吗?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1-11-09

民法典解读:担保人之间不可以追偿吗?

文|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在处理涉担保案件中,往往会发现,签字者并不太清楚彼此之间责任的不同。有些认为,甲财大气粗其见多识广,既然甲都愿意提供担保,则说明此交易并无大碍,即便交易受阻,还能找甲追偿。

结果呢?有些确实顺风顺水,也不乏有激流湍急。作为担保人的甲,其可能是债务人的大股东等,二者利益具有一致性,债务人已经负债累累,个案中,单独向甲进行追偿,结果可能被拒,法律不支持。

问题来了,担保人之间不可以追偿吗?从担保法到民法典,法律适用有个变化的过程。


一、案例

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1038号一案,法院认为,《物权法》赋予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至于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责任人追偿问题,《物权法》并未作明确规定,而对于相同性质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物权法》其实并未做出规定。

二、物保和人保并存时,不可互相追偿吗?

混合担保,是指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

在《最高法院:混合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无追偿权?》一文中,基于九民纪要第56条的规定,对于混合担保中各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法院是持否定观点的。

对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现在再讨论该问题,绕不开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392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但就该问题,民法典的规定基本沿用物权法。

在人大法工委主编的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规定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妥。且从理论、程序、公平原则、可操作性等四个方面阐理由。故该条没有规定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只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法院就民法典物权编的理解与适用中,也再次重申了九民纪要及人大法工委编写的物权法释义。但同时提醒,如果多个担保人在缔约时就知道要为同一个债务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鉴于此种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据此可以相互求偿。

三、共同抵押人之间,可以追偿吗?

有观点提出,在物权法实施前,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混合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是获得支持的。但现在的民法典对此也并就该问题明确规定,相关问题可结合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进行侧面了解。

四、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追偿吗?

从上可知,就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民法典第392条并不肯定。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呢?

大家普遍的印象是可以,有些在实务中也主张过,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解释第19条提供相关的依据。但民法典对此问题如何调整呢?

《民法典》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观点并不明确

担保法

民法典

第12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699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可以发现,民法典的规定中,担保法第12后半部分已经不再沿用,

民法典第699条规定的共同保证,不管是按份共同保证还是连带共同保证,和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需要注意的,连带共同保证(对应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同。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中,在连带共同保证情形下,若多个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可以参照适用本法第519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则,保证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按照本法第699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为不真正连带,保证人之间不可相互追偿。

那么,基于民法典第700条,是否可以得出,基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故也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享有的虽被称为“法定代位权”(有观点认为,清偿承受权),但实质仍为债权的法定转移,基于清偿代位而得。追偿权是基础和前提,法定代位权从事于追偿权,追偿权不在,法定代位权不产生。

至于引起讨论的“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该权利的范围应如何界定?

总体而言,最高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从《民法典》现有条文来看得不出明确的结论,倾向性观点是:共同保证人之间关于追偿权如无约定,应无追偿权。但同时也表明,该问题切实可行统一裁判尺度的方法还需制定司法解释,由司法解释来决定采取何种观点。

五、保证人不得向债务人追偿的约定是否有效?

共有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注意,可以进行约定追偿。

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即保证人的追偿权(求偿权),此为法定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排除吗?

根据民法典700条的规定,是可以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实践中,多发生于委托保证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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